网络环境下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罗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查协作中心
摘要:在互联网快速发展以及我国经济水平逐渐提升的过程中,人们不仅在工作方面越来越离不开网络,而且在生活方面也越来越离不开网络,在法律视野内,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开始频繁活动,作为一个新型侵权主体,商标间接侵权案件现阶段已成为了不可忽视的问题之一,同时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并没有明确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缺乏针对性和具体性的规定,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所以现阶段还缺乏统一的司法实践中有关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导致出现各种矛盾判决,对司法权威性造成了严重损害。
关键词:商标间接侵权;网络环境;责任承担
我国的电子商务正在高速的发展过程中,淘宝、百度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在快速壮大和发展,进而也出现了更多的网络商标间接侵权纠纷案件,开始受到人们的关注[1]。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对间接侵权责任承担进行规定,但是规定并不详细和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2]。
一、 商标间接侵权的概念与表现形式分析
(一) 概念
行为“违法性”为侵权的核心概念,而网络商标侵权则是指将网络或者与网络相关的技术工具当成媒介或手段,侵犯他人所注册的商品专用权的行为之一。在网络环境下,开始出现越来越多的商标间接侵权事件,权问题也更加突出和尖锐[3]。新《商标法》现阶段虽然已经正式实施了,但是却并没有很好解析该问题,分析我国现阶段的立法情况发现,对于“知识产权间接侵权”,在法律法规方面还缺乏明确规定,也并未详细说明该问题,概念的定义也并不准确和清晰,仅仅是大概规定了部分具体情形[4]。商标间接侵权行为具体可理解为侵权行为人虽然并没有直接侵犯商标权人的各种合法权益,然而却存在利用教唆他人、故意诱导等间接侵犯的行为[5]。分析商标间接侵权责任发现,其构成要素包括主观方面的故意、在客观上为他人进行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必要条件。
(二) 表现形式
①搜索引擎服务商:和其他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相比较,网络搜索引擎在盈利方式上存在自身的特殊性,网络搜索引擎主要是通过购买关键词或者“竞价排名”的方式来获益,所以对网络搜索引擎是否会构成间接侵权,现阶段的主流观点均表示认可[6];但是持相反意见的学者也大有人在,这些学者认为竞价排名可能不会直接引起商标混淆,而且从商标法方面进行分析发现并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所以不会构成间接侵权。
②交易平台提供商:对于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如果缺乏预见能力、不能避免,网络用户侵权行为不会让平台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然而当其不可能不知或者明知其平台上的用户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相关侵权不法行为的情况下,并没有随即实施了相关的合理、恰当的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发布,或为该用户继续提供相关的网络服务,则可认定在主观方面交易平台存在过错,需要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7]。
二、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对主观过错进行认定
在判断网络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时,首先需要对提供者的主观过错进行判定。而在对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断时,相关法律法规认定的标准为“知道”,虽然司法解释列举出了“知道”的具体标准,但是司法实践中的情形却比较复杂,所列举的具体标准还不能有效应对[8]。
(二)对自身性质进行认定
通过对国内外网络间接侵权的案例进行分析发现,搜索引擎服务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组成了商品间接侵权的主体,在我国前者的典型代表为百度,而后者的典型代表则为淘宝网[9]。搜索引擎服务商主要是采用“竞价排名”的模式来盈利,导致近年来的侵权纠纷表现为逐渐上升的趋势。网络交易平台的主要特点注意就是虚拟性,其次还包括租赁性、管理性、独立性。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可能扩大损害,或者可能引起损害,而且该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具有直接侵权行为
相关规定指出,在对间接侵权行为进行判断时,前提是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但是网络交易提供者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司法机关,其是否有能力来判断通知中所述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就涉及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准司法角色”的扮演。
三、完善对策
(一)逐渐完善“反通知”制度
在网络环境下,要想有效维护商标权人的各项合法权利,应对反通知制度进行不断完善。对相关内容进行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例如提供者在接到相关的通知后应该符如何处理和判断、可能发生侵权行为时的“反通知内容”等。虽然侵权责任法对通知与反通知应包含的内容进行了司法解释,然而却并没有规定初步证明材料有哪些具体要求。有关法律法规对初步证明材料有哪些具体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讲,不是行政或司法机关,所以对证据材料的要求应合理。首先应对通知的形式进行统一和规范,将通知的要求适当提高。权利人的水平高低各不相同,为了让权利人能进行更加的投诉,让平台管理的具体要求得以充分满足,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应通过深入研究和探头,详细说明通知的格式和标准,充分发挥出“通知-删除”制度的真正作用。其次应成立评价机构,并制定第三方信用保证制度。如果投诉门栏较低,则会导致权利人滥用权利的现象时常发生,进而产生各种虚假投诉,所以应建立第三方信用保证制度,对投诉通知的内容和形式进行进一步规范;另外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由部门负责成立评价机构,如由知识产权局负责,或者由司法机关负责,保证评价机构的科学性和专业性,负责对投诉进行受理和审查,统一判断投诉通知。
(二)明确“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条件
现阶段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商标间接侵权案件,从整体上分析发现,这些案件中的原告并不容易胜诉。而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现阶段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明确,从法律方面进行分析发现,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不足,而从司法实践方面进行分析发现,法官对诉讼效率过于关注,在涉及到具体案件时,常常出现畸形局面,具体为法官判断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唯一标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受侵权通知后,有无采取相关的断链、删除等措施,在网络交易平台出现“红旗标准”的侵权行为时,并没有考虑“明知”这一情形。对于美国“通知-删除”规则,我国虽然进行了大量的参考和借鉴,但是却并未明确具体的适用条件,其作用不能充分发挥,而且在对提供者主观过错进行判断时,采用的是“知道”的“红旗标准”,该标准模糊、似是而非,不能准确应用“避风港”规则,网络服务者有无采取必要措施就成为了认定间接侵权责任的唯一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无法从法律层面来追究间接侵权行为,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商标权益人的权益。针对这一情况,应从法律层面来明确“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条件,规定处“明知”的各种情形,而且应将其具体列举出来,让“通知-删除”规则不可免责。
(三)明确具体认定标准
因为法律自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社会发展相比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同时法律条文的自身含义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对相关案件进行处理时存在一定的麻烦,为了更好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进一步明确部分非常关键的法律术语就显得尤为重要。分析相关的理论知识发现,侵权责任法对“知道”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应到知道”并不包含在内。“应到知道”的本质其实就是不知道,根据猜想来判断侵权责任并不合适,因为猜想并没有得到相关证据的证实。有学者认为,此处的知道为事实状态,应通过证据来证明。如果侵权行为的知晓程度满足民事诉讼法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也可判断为明知。对《侵权责任法》的定稿历程进行分析发现,最终定稿的《侵权责任法》选择的“知道”标准并没有包含“应到知道”,该理解与立法者的本意相符。虽然相关侵权责任法对“知道”的具体情形经过司法解释,但是因为实际中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多样性,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应对过错标准进行分类、有针对性的规定,例如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中立技术服务,其过错认定标准则应高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我国为大陆法系,可借鉴德国相关法律中利用将网络服务提供上进行分类同时结合具体类型制定有针对性的规则原则的方法,来对侵权责任情形进行明确,提高法官判断案件的可操作性。
四、结束语
不断完善网络环境下的商标间接侵权制度,能让网络交易环境更加稳定和健康,更好维护商标千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与商标法的立法初衷相符。网络交易环境的稳定和健康,促进我国信息产业的可持续、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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