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利益分配为视角
方佳琦 澳门科技大学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42条虽然明文规定了销售者产品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但因其与《侵权责任法》第43条逻辑衔接上存在矛盾,使立法意旨不甚明确,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此围绕销售者应承担过错责任抑或无过错责任展开争论。2018年《产品质量法》修正后,并未对此作出修改。而我国《民法典》出台后,删去了原《侵权责任法》第42条,但随之产生新的困惑与争议。本文旨在利益分配视角下,厘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
关键词:销售者;归责原则;产品责任;利益分配
一、问题的提出——《侵权责任法》第42条与43条的逻辑冲突
在销售者如何承担产品责任的问题上,最突出的争议在于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对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1、42条都进行了类似规定:生产者的严格责任被规定于第41条,而销售者的过错责任规定于第42条。这个推论基于法律解释方法之一的文义解释就可得出,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在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既可以向产品制造商请求损害赔偿,同时也可以请求销售者赔偿损失。针对销售者而言,如果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在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后,可对生产者行使追偿权。由第43条来看,销售者与生产者一样,适用的应当是无过错归责原则,这是因为第43条没有像第42条那样的明确规定。但如果我们承认生产者和销售者是按照缺陷产品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责任的,就会出现直接矛盾,因为第42条规定的是销售者的过错责任。
在涉及产品质量和侵权法的立法及相关理论中,学界对销售者承担的产品责任存在争议。主要形成了以下四种观点:
(一)过错责任说
1.观点概述
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从《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1款的表述可知,销售者显而易见应当对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1],有相当一部分教科书支持此种观点。同时在《民法总则》颁布前,有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认为不合格意味着产品没有达到国家依据现有的科技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指定的质量标准,因此需对未尽注意义务承担过错责任[2]。
2.不合理之处
对于前者之理由,“过错责任说”以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为依据,但对于和法规第43条的冲突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我国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一种比较常见的做法是认定产品的销售方没有完全尽到应当由其履行的强制性义务(该强制性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可见于《产品质量法》第3章第2节的立法内容以及其他单行法中的相关规定),因此判定产品的销售方存在过错。在比较典型的龙胆泻肝丸一案中,法院的最终判决指出销售者没有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1条规定的对龙胆泻肝丸的不良反应的告知义务。然而法院的这种做法存在一些问题。因为上文所提及的《产品质量法》相关章节条文中对于销售方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属于公法领域,违反该强制性义务的,应当由行政法规进行规制。此外,违反公法上的义务将主观影响排除在外。因此,仅仅违反公法上的义务,与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结论没有逻辑上的因果关联;对于后者之理由,且不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并不只由过错导致,销售者往往在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产品质量仍不合格;况且“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表述在当时就饱受诟病,《民法总则》及我国《民法典》中删去了“产品质量不合格”,替代为“产品缺陷”,这种理由就不再具备讨论价值[3]。
(二)无过错责任说
1.观点内容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销售者承担的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其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的第43条。根据相关条文规定,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在承担产品购买者权益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时,无需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而是一律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4]。
2.不合理之处
同样,“无过错责任说”以第43条为依据,但对于和第42条的冲突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三)双重责任说(通说)
1.观点内容
双重责任说也是目前的主流学说。通说将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分为两层直接责任和最终责任两种责任方式。缺陷产品的制造方、销售方直接对向其索赔的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被称为直接责任;产品责任的最终归属则被归为最终责任。通说认为销售者在面对受害人求偿时,一律承担严格责任;而在与生产者等其他产品责任主体进行最终的内部责任分配时,承担过错责任[5]。因此,第42条规定的是销售者的最终责任,第43条规定的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的直接责任。
2.不合理之处
(1)逻辑矛盾
如果仅仅分析第43条第1款的内容,受害人选择求偿对象类型与其后的规定归责原则并没有矛盾。但是,第41条和第42条分别表述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归责原则,二者应属并列关系,没有例外的情形。若将第43条前置适用,在条文顺序上存在逻辑矛盾,导致第42条成为第43条的内部规定,变为其内部追偿规则,从而使前款条文无法优先适用。
立法进一步规定责任承担的方式必须立足于确立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下。而根据“双重责任说”,在尚未确定销售者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却首先适用追偿方式的条款,有违反法律条文前后逻辑的嫌疑。
(2)导致销售者责任重于生产者
无论是采用“严格责任说”还是 “双重责任说”,都导致销售者的产品责任重于生产者:产品销售者没有免责条款,而生产者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之规定可以享受三项免责条款。根据《产品质量法》第 41 条的规定,产品销售者没有任何豁免权,而生产者可以享受三项豁免权。如果是这样,就会产生以下后果:如果产品在生产者投入流通后出现缺陷,或者由于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所限而无法发现缺陷所在,销售者将对产品承担赔偿责任,但无法从生产者处获得赔偿。就会导致销售者承担的产品责任远重于生产者承担的产品责任[6]。
二、《民法典》删除《侵权责任法》第42条带来的变化
(一)造成理解上的误区
《民法典》删去第42条,对于司法者而言,通常会理解为《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第42条不再适用,并可能在仅有第43条的情况下,推论出销售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解读。
而根据我国学界部分学者的观点,《民法典》不再继续沿用原来的第42条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第42条的规定有误,而是该条文规定容易造成理解与适用上的困难。《民法典》在不改变产品销售者责任规范内容的情况下以第1203条替代了《侵权责任法》第42条与第43条,压缩原来第42条之内容[7],优化了原先的立法瑕疵。即由此可见,《民法典》删除《侵权责任法》第42条会造成理解上的误区。
(二)立法结构安排变化引发争议
虽然《民法典》不再继续沿用原第42条,原本可能是为了化解《侵权责任法》第42条与第43条引起的争议,但删去第42条后,生产者与销售者原本并列的归责原则的立法结构消失,从体系上看,容易产生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这两类产品责任主体并非处于相同地位的错觉。而且,根据民法典第1203条是否能推导出销售者的无过错归责原则还存在疑问:若基于“双重责任说”,通过第1203条可以反推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无过错责任,那就无需在第1202条单独规定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
综上,虽然我国《民法典》不再继续沿用《侵权责任法》第42条,但删去后的条文缺乏逻辑上的统一性,销售者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争议仍未得到解决。
三、利益分配视角下重构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制度
由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对产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逻辑问题,即立法者在立法时对生产者、销售者、其他中间环节经营者与最终受害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层次和顺位没有进行周全的衡量。这也导致了理论上争议较多、司法实践存在分歧的现象。学者很少对所主张的观点进行充分且合理的解释[8]。举例而言,按照正常的法律逻辑,在界定侵权责任的分配比例时,首先应当是确定产品的销售方是否对受损害方承担责任,其次才是审查销售方在赔偿损失之后,如何与生产方确定内部责任的分担。而第42条之规定逻辑颠倒,在连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都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就开始确定连带责任原则的做法并无合理之处。此外,从事实层面来看,学界通说的观点尚未得到立法机关的支持。就法律规定而言,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42条和第43条之间仍然存在分歧,这实际上反映了立法机关在如何确定产品的销售商对缺陷产品的责任问题上观点并不一致,这也间接体现出通说的理论仍然存在缺陷。然而,法律论证不仅是逻辑推理的过程,还应当考虑到价值选择的层面。为了消除上述矛盾和不一致,中国需要彻底理顺产品责任法规中的产品责任问题框架。换言之,产品责任的销售者应建立在平衡制造商和受害方利益的基础上。
(一)产品责任分配的层次
1.利益平衡的层次
为了研究销售者如何承担产品责任,同时平衡产品流通环节中各方的权益,首先需要明确权衡各方利益的大致框架与优先级顺序。在现代社会的产品流通过程中,第一层利益平衡发生在产品流通的起点和终点之间,即生产者和受害者之间。在此基础上,在生产者和受害者之间加入销售者,并考虑到销售者的责任承担,从而实现第二层利益平衡。利益平衡的第三个层次是在生产者、销售者和受害者之间增加其他中间商的责任,如运输商、仓库保管员等,从而完成产品生产者与产品销售者这两者之间损害赔偿责任的合理分配[9]。
2.生产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严格产品责任的出现与早期工业社会的发展密不可分。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大型机械的辅助制造以及产品责任在无生命能源的专业化社会大生产中心的引入,使产品的生产效率显著增加。随着运输能力、社会流动性的提高,产品流通的联系和范围得以扩大,与此同时,受害人和产品制造者之间的社会关系中,必须重新调整关于缺陷产品的相关规定。产品责任领域客观责任的确立是生产者和消费者阵营权益保护划分的第一个趋势。基于公平和公正原则的要求、生产者具有较好的损失分摊机制以及实现产品质量法的目标,在保护生产商和受害方的利益方面,比较法上大多的产品质量立法都倾向于保护受害方,并对生产商规定了无过错的责任承担方式。
3.销售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应当在制造商与受害者利益层面之间进行利益衡量。销售者所处地位与产品的制造商与权益受损的消费者相连。销售者不是产品制造商,但他们将对使用者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销售给消费者。因此,销售者对产品的责任不能大于生产者,只能以保障受害者的利益为前提。
从比较法上各国立法来看,对于销售者是否承担无过错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每个国家或地区都会根据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例如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产品质量与安全、实际操作的便宜性、促进国家及地区间的经济水平发展、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以及社会成本等因素的基础上,做出具体的决定。
4.销售者的免责事由
即使销售商与制造商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对受害方同样负有无过错责任,制造商的责任承担也应当重于销售商的责任。重要的是要认识到,如果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过于严格的责任,可能会影响销售者的积极性。如生产者所拥有的免责事由一样,应当赋予销售者一定的免责事由。但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未明文规定应当对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也没有规定销售者的免责事由。实践中法院仅通过调解、补偿等方式来减免销售者的责任,或者向其强加过错,却不说明合理性。建议当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时,其免责事由应包括两方面:
(1)一般侵权抗辩事由。被侵权人本身存在过错、受害人故意、第三人造成损害、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六类。
(2)《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三项免责事由:产品尚未投放市场;产品投放市场时,造成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产品投放市场时的科技水平不足以检测出缺陷的有无。因为在消费者单独起诉销售者的情况下,若消费者承担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时,生产者援引第41条三项免责事由,则将造成怪象:无过错的销售者承担责任得不到追偿,而实际有过错的生产者却凭免责条款无须承担责任。
5.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最终责任承担
综上,如果产品缺陷是由生产商造成的,生产商应承担产品的最终责任,销售商在赔偿受害人后可与生产商联系;如果产品缺陷是由销售商的失误造成的,生产商在赔偿受害人后可与销售商联系。
如果受害人无法从生产商处获得赔偿或难以获得赔偿,产品的销售商应承担产品责任,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并且在此类情形下,每一位销售该产品的商家都应当分担本应由生产商承担的产品责任,除非其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受害人。
此外,如果销售者能够确定生产商或供货商,但由于生产商“"倒闭” 而无法找到继任者或无法联系到供货商等原因,此时无法认定为销售者无法确定制造商或供应商,也不能认定为销售者有过错行为。如果这种情况下的赔偿是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卖方可以首先根据《产品质量法》第 43 条进行赔偿。在找到制造商或供应商后,卖方可以收回赔偿金。
四、结语
根据销售者在生产和销售链中的地位,产品责任的法律要求必须考虑制造商和受害者之间基本利益平衡,以保护销售者的利益。在衡量产品责任方面的各种利益时,需要对利益进行全面、整体的权衡。
(1)销售者与受害者之间。首先,无论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销售方应对货物缺陷造成的损害向受害方承担责任,无论这些缺陷是否可归责,也无论销售方能否确定货物的来源。如果无法确定制造商,或者制造商不能或不愿对货物承担责任,则销售方最终对货物承担责任,同样不必考虑卖方的主观过错。在这方面,销售者也至少享有与生产者相同的免责待遇。同样,对于受害人,销售者的责任也不能大于生产者的责任。
(2)在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低于生产者。如果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则销售者没有过错,生产者可以对销售者进行追偿;在销售方造成产品缺陷的情况下,销售者应承担过错责任。生产者必须先向销售者赔偿,必须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才能追偿。这样,侵权法对销售者产品责任的规定进一步弱化,将更大的责任归于生产者。
参考文献
[1]何庆江.销售者的产品责任规则辩证[J].江苏商论,2011(10):22-23.
[2]徐孟洲.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3]杨紫煊.经济法(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高圣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42条和第43条为分析对象[J].法学杂志,2010,31(06):9-12.
[5]陈璐.产品责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6]周新军.产品责任立法中的利益衡平: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M].广东: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
[7]杨立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的立法进展与完善[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政法论丛).2019(2):69-85.
[8]李剑.论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兼议《产品质量法》第42条与第43条的关系[J].当代法学,2011(5):115-121.
[9]张江莉.论销售者的产品责任[J].法商研究,2013(2):122-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