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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

来源:消费导刊杂志社 作者:消费导刊编辑部 时间:2023-12-31    阅读:1202 次  选择字号:T|T

郭华寿    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


摘要:在数字经济的发展实践过程中,互联网平台构成了非常关键的保障支撑因素。互联网平台能够容纳来自各个领域的网络信息资源,并且对于网络数据信息的全面共享过程产生了明显的推动影响。但是互联网平台背景下的网络信息资源本身存在垄断性的潜在风险,导致阻碍了互联网空间环境中的竞争机制发挥作用。因此,本文探讨了数据垄断现象在互联网平台中的形成产生根源,结合现行立法规制的基本实施模式来探析立法完善的具体路径。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法律规制;现存困境;改进


引言

互联网平台在现阶段的各个领域都已获得了推广采用,互联网平台最为明显的技术实践优势就是容纳大量的网络数据信息、加快信息共享与传播速度、确保网络资源的实时性传播等。互联网平台不仅成为推动当前时期数字经济获得全面转型的关键驱动因素,并且也会对于市场挤出效应、个人隐私的权益侵犯、大数据杀熟等网络数据的垄断行为留下空间[1]。现行立法规范只有实现了全面净化互联网空间环境的目标,才能在根本上有益于互联网平台得到更加平稳健康的完善发展,切实消除数据垄断造成的负面消极作用。


一、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的主要形成根源

(一)数据寡头的业务规模不断膨胀

数据寡头诞生于互联网时期,数据寡头的基本特征就是对于网络数据的信息化资源进行垄断,依靠寡头垄断的强大竞争实力来独自占据资源。市场机制下的资源垄断行为具备共同的属性特征,关键表现在独占网络资源以及排除其他的市场参与主体,进而形成了缺失公平性的市场运行氛围。目前由于物联网以及云平台的数据共享推动手段影响,那么数据寡头将会采用更为隐蔽的资源市场垄断方式,不断膨胀寡头经营业务的规模。数据寡头拥有了多数的网络数据资源,排挤了其他竞争主体并且占据日益广阔的行业竞争空间。因此,存在快速膨胀倾向的数据寡头业务规模将会降低互联网的资源配置效率,造成不公正的市场竞争后果。

(二)数据处理存在较高的技术准入门槛

数据处理业务在互联网的创新发展中占有关键位置,互联网数据具有庞大的信息总量规模,企事业单位以及网络平台的个体用户都需要实现精准化的网络数据分类以及处理[2]。然而在目前的状况下,数据处理行业现有的准入门槛条件仍然较为严苛,导致占据弱势市场参与地位的技术创新型企业遭到排斥,企业无法顺利融入于市场竞争环境。数据处理的行业准入壁垒存在隐蔽性的特征,企业只有具备了更高层次的技术水准与充足物质资源,那么才能进入到数据处理的实践领域。中小型的技术创新企业由于欠缺必要物质资源以及数据信息资源作为支撑,那么企业在进入市场环境时就会遇到多重屏障与阻碍。

(三)网络效应与用户规模的影响

网络业务的运营企业能否占据优势的网络客户资源,在根本上关系到网络运营企业的自身发展生存[3]。互联网平台对于集聚型的网络规模效应予以扩大,占据数据资源优势地位的网络运营企业就会凭借现有的业务经营优势来抢占客户,进而保证了企业能够持续拥有更广范围的客户资源。但是与之相比,存在薄弱竞争实力以及较少平台资源的网络运营企业往往就会赢得较少比例的用户信赖认可,造成小规模的网络运营企业陷入恶性循环的被动境地。因此,网络运营平台企业的现有用户规模以及网络集聚效应因素都会对于平台企业的自身发展状况构成显著的影响。

包含大量信息资源的互联网平台如果未经必要的规范监管,那么数据资源的潜在垄断风险就会呈现明显增加的发展特征。存在不当竞争因素的网络数据竞争对于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将会构成侵害,并且还会造成市场挤出的负面效应影响程度增加。科技创新企业由于受到信息数据资源的网络准入壁垒阻碍,那么中小科技企业通常就会很难进入到行业竞争领域,阻碍了互联网空间下的技术创新完善。

二、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的法律规制现存困境

(一)电子商务领域的大数据杀熟问题

电子商务领域的企业经营主体目前倾向于大数据杀熟的违规竞争行为,从而对于广大的网络平台用户构成了程度明显的合法利益侵害。电子商务的平台经营企业对于算法权力进行随意的支配使用,企图获得不当竞争过程中的平台企业利润[4]。例如,某些电子商务的平台经营企业善于进行差别化的平台商品价格制定,或者对于无关交易开展过程的平台用户个人数据信息进行私下的采集。平台经营企业借助自身占据的平台资源优势,运用变相强迫的方式来要求平台用户允许特定权限的开启。

相比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企业而言,平台消费者对于电子商务领域的网络数据信息无法确保进行对等的获取,造成平台消费者频繁遭遇隐蔽性的权益侵害行为。消费者的剩余价值遭到平台运营企业的压榨,平台运营企业对于熟悉的客户群体以及经常光顾的客户群体进行差别化的产品价格制定,并且通过恶意压低平台运营产品价格的途径做法来争取全新的客户群体青睐。在此种情况下,网络运营平台就会长期表现为产品价格的差别待遇以及歧视现象,导致平台消费者蒙受了合法利益的损害。

(二)市场挤出效应与平台兼容性问题

强制性的不兼容行为就是网络运营平台的优势地位企业强迫消费者进行服务提供对象的选择,进而达到了强制排斥其他业务竞争对象的效果。在互联网的业务经营空间环境中,抢先占据优势竞争地位的平台企业就会借助现有优势来实现对于同业竞争企业的恶意排挤,通过强迫平台消费者做出不兼容性的选择来达到排挤同类企业的目的。

市场挤出效应不仅存在于传统的市场竞争领域,同样也存在于互联网的虚拟业务开展环境中。市场挤出效应的快速扩大造成了数据资源呈现闭环式的流动特征,导致占据长期主导优势地位的平台运营企业垄断了大部分的网络平台业务资源[5]。与之相比,占据劣势地位的平台经营参与主体就会遭到排挤或者被强势企业收购兼并,导致企业失去了自主开展网络业务经营的权利。

(三)网络平台用户的隐私安全保障问题

网络平台用户的个人隐私数据直接牵涉用户本身的财产权益与人身利益,平台用户在登录网络平台以及获取运营商企业提供的相关服务过程中,用户个人的安全隐私利益就会频繁遭受侵犯。运营商往往会借助不法的途径手段来达到隐蔽性的用户隐私窃取盗用目标,其中主要涉及平台用户个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财产账号与密码信息等。用户在网络运营平台中开展社交聊天的相关记录信息也会被盗用,导致对于平台用户的良好名誉带来严重的侵害破坏。现阶段《网络安全法》针对个人隐私安全已经给予了明确清晰的规定,要求相关企事业单位采集以及获取网络数据的各种类型资源都应当建立在符合基本立法规范的基础上。

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网络用户如果超出了安全保护与监管网络数据资源的现行立法规定限度要求,则违规采集与获取用户数据资源的行为将会得到立法惩戒。现阶段网络信息安全的监管部门目前亟待设立应急预案的个人隐私保障体系,通过建立客观完整的评估体系指标来准确预测信息资源盗取的潜在风险。网络安全的监管机构部门对于应急预案应当给予必要的健全,确保增进各个机构部门的协同配合[6]。我国现行立法已经明确限定了网络数据中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管理实践措施,监管部门针对网络个人用户数据的隐私信息应当对其展开综合性的信息安全监管。


三、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的法律规制完善解决对策

(一)推动互联网平台的数据资源共享开放

按照现行《反垄断法》中的第17条,网络运营平台企业对于自身占据的市场支配地位不得进行随意的滥用,进而达到差别待遇以及价格歧视的目的。并且在2020年,国务院针对配置市场要素的相关意见进行了制定颁行,旨在全面规制数据垄断的潜在违规操作行为。网络平台的消费者应当能够获取与平台运营企业对等的网络数据资源,通过实施全过程的溯源追踪技术手段来排查数据流通的过程。

互联网平台对于大规模的网络数据资源能够进行容纳,通过进行实时性的动态数据更新方式来保障数据信息的完整性以及精准性。网络数据资源应当体现出共享开放的基本属性特征,切实运用共享开放的立法保障机制来遏制潜在的数据垄断后果产生。对于数据垄断如果要在根本上进行遏制,那么监管部门务必应当坚持多元主体的相互配合治理模式,通过设置适当的举证责任以及惩罚性的恶意竞争赔偿机制,才能达到严格规制数据垄断的目标。互联网平台的现有数据资源必须获得更大范围的市场主体共享,推动健康的互联网平台运行秩序建立。

(二)健全互联网平台的数据垄断规范管理制度

数据垄断行为目前亟待得到全方位的严格管控,通过遏制数据垄断的不当竞争发展趋势来保障平台企业的公平参与权利。例如对于《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欧盟制定)中,对于个人网络数据提供了更加健全完善的安全保护,并且促进了网络数据资源的顺畅流动[7]。因此,我国针对数据垄断的现行立法监管强度应当进行必要的提升,切实达到用户隐私保障、准入门槛降低以及垄断现象消除的宗旨目标。

现行立法监管制度应当重点针对网络服务的提供企业,确保企业能够得到更加多元化的市场准入机会,同时还需严格防范企业造成用户隐私权益的侵害。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专门企业需要征求网络用户的准许,否则用户如果未能同意采集与使用牵涉个人信息的网络数据资源那么不应影响到企业针对上述用户提供相应服务。盗用与侵犯网络数据隐私的违法操作行为如果超出了法定的限度那么将会被视为刑法领域的犯罪,按照刑法进行严厉的犯罪行为主体制裁。涉及个人隐私安全利益维护的我国刑法旨在严厉打击与惩戒侵害公民数据信息完整性的不法分子,确保对于达到犯罪成立基本要件的信息安全违法侵犯行为将会给予指定限度惩罚控制。因此个人隐私安全监管的实践思路措施应当贯穿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立法机制。现行刑法处罚违规采集与获取盗用网络信息的举措将会达到较为严格的程度,那么必须谨慎运用刑法的监管保护措施。

(三)严格维护网络平台用户的隐私安全利益

网络平台用户的安全隐私利益只有获得了更加充分的维护,才能有助于网络用户以及平台运营企业共同创建更加和谐的互联网运行空间氛围。在此前提下,立法机构部门以及行政执法机关都要侧重于网络虚拟空间的用户信息安全审核管理,妥善处理网络数据的资源共享以及个体隐私保障关系。具体对于牵涉网络用户的个体身份信息以及财产交易信息等重要数据资源时,应当能够达到合理平衡市场参与主体权益的目标,侧重于保护弱势地位的平台消费者[8]。

用户个人隐私构成了互联网数据中的关键组成部分,用户个人隐私直接牵涉用户财产以及人身健康安全,那么现行立法针对用户个人隐私需要设置多层面的信息监管保护屏障。网络信息安全管理的实践工作推进不能缺少全方位的立法规范保障举措,进而达到了对于潜在违法行为人的警示作用。个人隐私安全管理的专业组织机构目前亟待得到全面的完善,运用设置专门性的用户个人信息管理机构组织来杜绝违规采集网络用户隐私数据行为。个人信息安全管理的具体实践工作表现为复杂性与系统化的特征,因此信息安全管理的组织机构部门应当得到尽快完善。政府监管部门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达到良好的专业素养能力标准,确保进行专业化的鉴别判断来防范信息隐私的破坏侵害威胁。个人隐私安全管理的具体实践措施具有综合性与实践性,网络信息安全管理的全面实施过程必须建立在个人信息依法保护的前提下。


四、结语

综上所述,数据垄断的具体表现形式存在隐蔽性以及多样化的显著发展特征,因此决定了监管部门亟待实现针对数据垄断行为的严格规制管理。我国现行的网络安全监管立法、反垄断立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重点针对数据垄断行为进行全面的防控,旨在保障互联网平台空间环境中的用户正当合法权益。在此前提下,现行法律规范应当能够紧密结合互联网空间的信息资源共享开放需求,健全立法规范的保障监管体系,同时还应当切实维护并且保障互联网用户的个人隐私安全。


参考文献:

[1]钟原.大数据时代垄断协议规制的法律困境及其类型化解决思路[J].天府新论,2018(2):66-75. 

[2]王宏宇.数据时代的大数据数据源垄断法律规范[J].网络空间安全,2019,10(12):78-82. 

[3]崔海燕.大数据时代"数据垄断"行为对我国反垄断法的挑战[J].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0(1):56-64.

[4]张佳慧.数字经济时代平台数据垄断法律规制困境及进路[J].市场周刊,2022(9):157-160.

[5]袁昊.新兴权利视域下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的法律规制[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5);81-91.

[6]张明.数字经济背景下金融业数据垄断的法律规制——以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业为切入点[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24-32.

[7]舒漫.反垄断法视角下大数据“杀熟”的法律问题研究[J].市场周刊,2022(7):178-181.

[8]程雪军,侯姝琦.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的规制困境与治理机制[J].电子政务,2022(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