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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验性民俗的司法认可

来源:消费导刊杂志社 作者:消费导刊编辑部 时间:2023-04-02    阅读:1810 次  选择字号:T|T

王晗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就明确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其中,精神利益的司法实践往往会因其精神性而产生较大争议,尤其是当事人主张的精神利益不具有可验证性。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基于我国的社会文化考量,具有超验性的精神利益在司法中得到承认,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超验性;司法实践;民俗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死亡的认知因每个人所独有的人生体验而有所不同,却又会因年代、文化等大环境,有着共性的一面。那么,经历过自然人死亡的房屋是否会对继续在房屋中居住的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关于这一点,不仅理论界存在争议,普通民众中也未形成令人确信的通说,进而影响了人们对于相关房屋的态度。由此便产生了相关的合同纠纷,影响市场交易。尽管凶宅并非法律概念,但却进入了司法领域,而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

当前国内司法领域对“凶宅”的界定情况,本文主要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案件为分析对象。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涉及“凶宅”的案件之间并不存在认定凶宅的通说。一是大部分裁判文书并未明言凶宅的判断标准。有的只是承认“这是人们一种趋利避害、追求喜庆的心理”,进而支撑或不予支撑当事人提出的认定“凶宅”的主张。二是少数裁判文书虽给出了凶宅的判断标准,但并不完全一致。如,在(2019)京02民终10414号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凶宅是指死亡原因为生老病死之外的原因,死亡地点包括导致死亡发生的起点。除此之外,各裁判文书中当事人对于“凶宅”的观念也存在差异较大。

当前国内普通民众及房屋中介对“凶宅”的界定不具有普遍意义。众所周知,说明凶宅禁忌具有普遍性,需要大量的调查数据予以支撑。但即使是在北京莲花桥社区公园这一小范围内,也并未形成相对集中的看法。即便是结论一致的,但依据的理由也各不相同,很难说对凶宅有统一的认识。但在房屋交易市场上,既然有一定数量的交易主体提出凶宅避讳,链家也提供了“凶宅保障条款”,即按照链家公司的凶宅认定标准,链家保障其所卖房屋不符合该标准。这并不能说明该判断标准具有普遍性,毕竟有人依然会对死亡本身存在忌讳,或者是认为凶宅的范围不应限于房屋本体结构内。

当前国内学术界对“凶宅”的界定也无盖棺定论之说。凶宅案件既存在于法律原则层面的探讨,又在具体的权利义务层面被列举。对于凶宅是属于公序良俗还是迷信存在争议这一现象,大部分学者予以认可。进而,在认为凶宅属于迷信的观点中,又存在两种分歧。一是认为凶宅是迷信而绝对不予认可,即认为法院应当完全排除其适用;二是认为凶宅虽然是迷信但还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予以救济,比如通过合同法或是侵权法予以救济。对此,学界又存在凶宅案件是属于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的争议。对于合同纠纷而言,还存在是否承认合同有效的争议,进而又涉及是否构成欺诈或承担物之瑕疵责任。对于是否能够通过侵权主张权利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人格利益的保护同样存在不同的观点。

由于上述凶宅界定的不明确,导致了司法对于凶宅认可程度的模糊。对此,本文首先对凶宅的定义予以明确,并基于此分析凶宅的性质。最终表明对于凶宅适宜的司法认可程度以及司法处理建议。

二、概念的定义

只有首先确立凶宅的概念标准,然后才有符合这一标准的房屋如何进行司法裁量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各方对于凶宅的界定都有所不同。本文对于凶宅的定义,便从其词语本身入手。

首先,何以为“凶”。 凶,同兇,是指不幸的。“凶”会使人们陷入不好的境遇,是为人们所避讳的。相对于“生”,没有被附加任何精神信念的死亡,并非人们所追求。此时,“凶宅”的判断标准之一,便是是否存在有人在房屋中死亡的这一事实。

传统上,中国人对于死亡的认识是将死亡分为两种,一种是“好死”的“善终”,即正常死亡,另一种是“不得好死”的“凶死”,即非正常死亡。在民间也称“非正常死亡”为“横死”或“凶死”。而在有些地方会将年迈者的过世称为“喜丧”,人们对于“善终”并不排斥。结合“凶”的释义,在“凶宅”一词中,“凶”所代表的不好的是“非正常死亡”。此时,“凶宅”的判断标准之一,便是在房屋中是否有人非正常死亡。即排除了因年老等自然规律而导致的死亡。

其次,“宅”的范围。在城市化的背景下,社会中多数人所称的房屋是指处于社区中某一单元的一户,其中的专有空间。由于该部分与人们的生活起居密不可分,满足大多数人对于生活有重大影响的认识,故该部分属于“凶宅”禁忌中宅的范围。那么向外延伸至楼道、电梯等共有部分时,如果仅从“宅”本身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宅”所包括的范围,在法律层面上应当被限制在个人的专有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以国民的可预测性为标准,保持在文义的“射程”之内。但从“宅”所要保护的真实目的出发,之所以避讳凶宅正是由于人们认为它会给自身带来不好的影响。强调“宅”对于人的影响,目的在于保护人。以人为主体,作为人们进出所必须经过的地方,成为了保证人们居住的一部分。

三、超验性民俗

分析属性是法学的论证目标之一,对于凶宅性质的认定,同样影响着公序良俗的适用。当凶宅被认为是一种良俗时,该原则自然得以适用或不因违反该原则而直接无效。持该观点的一方主要认为忌凶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是可以理解的,甚至是一种对于生活的良好追求。这也是大多数法院对于凶宅案件的裁判倾向。但也有观点认为凶宅并非良俗。

本文认为这两种观点并非绝对对立,前者更加侧重的是凶宅的民俗性,后者突出的是凶宅的超验性。凶宅禁忌作为民间风俗,也并不是简简单单的鬼神之说,其背后有着文化的依托。

凶宅禁忌之所以被人们所避免,是因其会带来不利的后果。而根据凶宅禁忌要求的引起不利后果的前提,即住宅中有人非正常死亡。而因此会产生的不利后果是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人未来会有不好的事情发生。但二者之间并不具有可验证性。这种不可验证性在于,未来有可能发生的自认为不好的事情,其范围过于广泛并且主观性很强。验证这一说法,需要存在一条平行的空间线作为对照组,只改变住所这一变量,看同一结果是否会同样发生。以目前人类的科技水平并不能做到这一点,并且,众所周知,事物之间存在多因一果的现象,凶宅禁忌并不能说明行为与结果直接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显然这是一种精神层面的东西,基于信仰的规则认同,具有一定的超验性。这种超验性体现在对于行为结果的不可验证性并借此笃定产生对行为规则的认同。通常基于一定的神灵背景,既包括人格神,也包括自然神。在住宅方面便体现在对于房屋布局、所处环境等方面的要求,试图通过中介物构建起一种庇护之所在。而这种庇护的前提是相信有神灵的存在,并且神灵是可以影响或干预人们生活的。人们需要做的就是向神灵传递信息,比如祈福,比如诅咒。由于没有人能够直接面对神灵,那么,通过某种中介物祈求神灵的启示就成了人们惯常采用的一种与神灵对话的最佳途径。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也从简单的对物的崇拜、对自然的敬畏,演变出一系列行为准则,并形成了相应的价值观。

天道(自然)和谐的观念一经形成,便对此社会、民族和文化产生深远的影响,其具体表现形态,亦不只限于儒学,限于礼乐。这方面一个突出的例证,即是中国古代社会的建筑。将城市乃至房舍的规模与形式纳入“礼制”,至少周代已然,由于礼与天道自然观念的特殊关联,中国古代建筑也大都具有“体象乎天地”的特征。房屋建筑的原则同样体现于城市规划方面。并且我们还可以从中国人的一种信仰中看到“相似律",即中国人始终坚信,城廓形状可以深刻地影响城市的命运;倘若想要改变城市的命运,就必须参照与该城形状相似的东西,就其特点改造城廓。禁忌其实源于相似律。对于凶宅禁忌而言,居所是被纳入“礼制”的,按照天道(自然)和谐的观念,其自成一派天地,是安宁之所在。人们将死亡分为善终和横死,体现了中国人对于生命的态度,也是祖先荫庇思想的表现之一。林语堂将此形容为“生命潮流”。这些都表明现代我们所接触到的事物,从经验中获取到的信息,看似习以为常,但背后都有着文化的支撑,只是其中一些观念可能不符合当代的价值追求或科学。

四、司法认可度

正如前述,凶宅禁忌并不具有可证明的正确的因果联系,人们并不会因持有凶宅而受到超自然的打击。可是,有人依然还会做出这些行为,并不依靠证明其真实性为凭借。在日常生活中,这些行为并不受拘束。此也反映了中国社会内部自近代以来逐渐滋长出多种紧张关系,如传统与现代的紧张、信仰与科学的紧张。这是连接今昔和彼此的一种文化机制,兼顾了一个纵向历史感的自我和一个横向社会联系(不断扩大)的自我。对于凶宅禁忌而言,在时代发生了巨变,已经不同于中国古代基于鬼怪论而形成的一套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所共通的价值选择观念的情形下,将民间对其是否真的灵验转为关注中国传统文化中生死观的价值选择,对于世间万物的思考,有利于缓解民间与官方的紧张关系。

在法律层面,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表示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只是未涉及具体的民俗。其实,进入司法领域的民俗并非凶宅禁忌一例。凶宅禁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是具有追求喜庆吉祥的心理,但通过彩礼习俗中表现出的司法倾向,司法上对于凶宅禁忌的认可程度是考虑其背后文化传统,作为一项民俗被承认。

五、司法处理建议

当前,法院对于凶宅案件的处理并不一致。对此,周永军和徐清宇认为凶宅案件呈现出不同的结果是由于民俗习惯自身固有的局限性,即抽象性导致规范性不足。贺寿南也认为认同凶宅会有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文认为,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先对凶宅予以界定。

(一)承认凶宅禁忌并明确其界限有利于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如前所述,凶宅禁忌是一种具有超验性的民间习俗。这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而良好的社会效果也是法院所追求的。为此,在当事人提出凶宅禁忌时,法院应当认可该习俗的存在,承认其中蕴含的情感因素。法院承认凶宅禁忌,并不必然认定凶宅。当前法院对于凶宅本身,很少做出解释,或明确其概念和标准。当普通民众在购房时,对房屋是否为凶宅产生了争议,相关人并不能从已经公开的相关裁判文书中获得明确的界限依据。由于人们的价值选择会因时间、地域、社会舆论、个人经历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或变化,缺乏明确的标准也会使得纠纷源源不断地涌入法院。这种对于凶宅的定义并不能获得支持,而明确性的标准可以减少该类案件的出现,节约司法资源。

(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且卖方负有披露凶宅信息义务

诚实信用要求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是善意的,在房屋交易中则表现为对于房屋信息的全部告知,包括“凶宅”信息。因为“凶宅”信息并不能在看房的过程中直观的感受到。而卖方是更加清楚的知道自己的房屋发生过什么。如果由买方自行发现则会增加社会成本,这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功能。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功能在于,通过对合同制度的合理调整,达到对相关资源的更为有效的配置,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节约费用,实现经济功能。对于出卖人而言是交付标的物,将所有权转移给对方,而买方则应支付标的物的价款,另有约定的除外。通常涉及凶宅禁忌的案件中,卖方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权利是无瑕疵的。对于该房屋的品质,要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依习惯。对于凶宅买卖,司法承认该民俗禁忌,进而对该信息应当披露。受文化的影响,人们对于该房屋交易缔结与否、价格的商谈需要该信息予以披露。

结束语:

综述,对于凶宅这种具有超验性的民间习俗予以承认,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涉及一个民族文化及价值观念的事情,无论一时被打倒得多么“彻底”,在民众中依然会悄然延续下去。移风易俗影响着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中国共产党采取的移风易俗措施,不仅包括通常的教化,也包括法律制度保障。司法也承担着政治使命。在这一过程中,超验性民俗应被司法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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